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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峰裕
指定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952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9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峰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峰裕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九如路旁某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限量,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西路口時,不慎與黃思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陳峰裕送醫救治,並委請醫護人員於同日晚上10時8 分許,對陳峰裕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7mg/dl即百分之0.247,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陳峰裕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80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4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思妘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部生化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見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前案),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又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7 ,酒精濃度甚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固無違誤。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以維護量刑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99年度臺上第45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雖是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然其前案係於94年2 月間所犯,距本件案發時已逾10年,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非5 年內或短時間內再犯。
又被告雖因本件酒後騎車而與證人黃思妘發生事故,然其事後已與黃思妘達成和解,黃思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其等之和解書、本院104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 頁、第51頁)。
且被告係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其警詢筆錄所載為小康之家(見警卷第1 頁),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及右側大腦硬膜下出血、左側第2-4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領有中度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等情,有其之屏東縣新埤鄉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何志香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 頁至第10頁;
警卷第12頁)。
是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其量刑尚顯過重,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酒後騎車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年後再度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7 之情形下騎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黃思妘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幼子待扶養,且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窘困,並領有中度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辯護人為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量刑雖屬過重,然本院合議庭已綜參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前揭各項量刑因素,認應撤銷原審判決,量處較原審判決為低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此外,並無另有特殊因素,認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 月仍顯過重,而應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而量處低於有期徒刑2 月刑度之情形。
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6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黃思妘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已如前述,另參酌被告已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呈中度肢體障礙狀態,依其身體狀況,已無法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獲教訓且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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