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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 月22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51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秋香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住處飲用啤酒2 、3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其既知悉上情,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大安街與新樂街口時,不慎與曹致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曹致健未受傷),後於同日凌晨3 時9 分許,陳秋香經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陳秋香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6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曹致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19至3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已造成上述交通事故,誠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1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惟念該次犯行距本次酒駕犯行已逾9 年,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輕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復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核屬妥適。
五、被告雖以其無工作且無金錢,希望以勞役代替罰錢,並希望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惟原審判決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已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被告欲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罰金刑或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俱屬判決確定後刑事執行層面之問題,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
又被告已非第一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其本案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
況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已如上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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