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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賢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9月1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24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忠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不思悔改,復於104年6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可得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健福欲返回工寮而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撞擊上址民宅圍牆而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復據被告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而仍再犯,顯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再衡以其因自撞損及上址民宅圍牆及事後達成和解並賠償屋主,及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經核亦屬允當。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主動向員警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且被告為原住民、僅國小畢業,又無子嗣奉養,平日以零星粗工為生、收入微薄,復已賠償受損圍牆之屋主,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
查被告是否有自首乙情,經證人即交通隊員警張金桂證稱:其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先向已到場之派出所員警詢問現場狀況,在場員警表示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隨後始接手處理,詢問被告前已聞到酒味濃厚且肢體動作搖晃,可以看出其有喝酒,俟詢問時其坦承酒駕犯行,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堪認被告坦承犯行前,員警對其酒後駕車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自與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有間,難認符合自首要件。
次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此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者,始有適用;
惟本件被告酒駕犯行不僅生損害於己,亦對社會大眾往來安全造成極大風險,況其前已2次因相同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再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遠超過刑法所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是其犯罪情狀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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