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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8月2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96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富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富強上訴意旨略以:茲因事故和解過程聯繫延宕,致一審法院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判刑在案,現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准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
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案發時駕駛上揭曳引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案發後迄今猶未能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基於上開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上開徒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厥無瑕疵可指,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雖以事故和解過程聯繫延宕等為由提起上訴,然和解過程因何延宕,尚非原審量刑及認事用法過程得以審究之事,亦非據以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是以,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80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 1年10月確定,於民國8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 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頁 ),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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