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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金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金勇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三路與一德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提前左轉進入一德路,乃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先後駛入對向快、慢車道,適有張展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一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卻疏未注意,冒然違規紅燈右轉復興三路,因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即與李金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相互碰撞,張展霖所騎機車因此倒地、身體則失衡傾跌於李金勇車輛之左前引擎蓋上,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李金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犯罪事實,惟未悉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係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及駕車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展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金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爰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4 頁;
偵二卷第11頁;
本院交簡上卷第第46頁、第48頁反面-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展霖(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17 頁;
偵二卷第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4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等件(見警卷第17-27 頁、第29頁、第35頁、第40頁、第41頁)在卷足憑,且有本院檢閱案發時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擷取之連續相片共52張(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8-40 頁反面)附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頁)1 份存卷可稽,其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有遵守之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第44-46 頁)附卷可考,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為圖提前左轉之便,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先後駛入對向快、慢車道,因而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過失,灼然至明。
至告訴人之機車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卻疏予注意,冒然違規紅燈右轉復興三路之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無訛(見偵二卷第11頁),且有本院前開擷取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得相片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1頁反面-33 頁),足徵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時之認定因素,尚無從解免被告本件刑事之過失責任,附予敍明。
另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有上開阮綜合醫院證明書可憑,且被告亦不否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再被告係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明無誤(見警第12-13 頁),則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
質言之,被告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或犯罪之人對其犯行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車禍發生後即留於事故現場,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犯罪事實,惟未悉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係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及駕車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員警張宇呈於案發現場所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第29頁),參照前揭說明,其上開所為已合乎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告訴人於刑事請求上訴狀內主張:本案係伊於車禍發生後致電報警,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僅係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並非自首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 頁,惟檢察官並未採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誤會,併予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然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竟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茲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要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承受精神、身體上莫大之痛苦,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既毫無填補告訴人之積極作為,亦見被告對自己責任未能反省、對他人權益漠不關心,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及此,僅科被告拘役55日實屬過輕等語。
本院按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對被告量刑之輕重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確已斟酌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事而為量刑,業如上述,且原審審理時曾將本案移付調解,僅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為59萬5200元、被告願賠償者為2 萬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僅因雙方認知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另遍查本案全卷亦無原審判決後,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與原審科刑時所據以審酌之基礎不同之事證,本件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
況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情(詳見後述),自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合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檢察官徒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贓物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4年4 月24日以84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84年6 月29日入監服刑(徒刑起算日為84年6 月16日),並接續執行另竊盜案有期徒刑4 月之刑,而於85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5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後,迄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罪,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予告訴人新臺幣1 萬7000元給付完畢(餘款3 萬3000元由被告方面之保險公司於30個工作天內給付),有被告陳報狀、和解書、匯款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以下),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之告訴人意思,亦據其表示已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顯見被告確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見其深切悔悟之意,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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