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31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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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義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6 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52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5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義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義成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1 瓶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新庄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14 號卷(下稱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義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566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院卷第22頁、第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濃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第5 頁、第6 頁、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前因99年1月6 日酒後駕車案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90號判處罰金45,000元;

另因99年2月9 日酒後駕車案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6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簡易判決書1 份、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68號簡易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本次再犯性質相同之犯罪,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前開酒後駕車犯行,距本案犯行已有5 年之久,期間被告並無其他酒後駕車而違反刑罰之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心存僥倖致罹本案,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服用啤酒1 瓶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攔檢而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及本次酒後駕車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未生實害等節,其犯罪情節非屬過重,稽諸上情,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固屬不法,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稍嫌過重,有未臻妥適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易服勞動役(應係指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就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79條,係屬刑罰之執行問題,應由被告於執行程序時,另行向檢察官聲請,而非本院所得審究,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量刑未妥之處,故被告就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多年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記錄,仍心存僥倖再犯本案,行為確有可議;

然念及被告自99年間酒駕犯行後迄至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酒後駕車而罹刑典之記錄,而非屬酒駕慣犯,兼酌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本件犯行未造成實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暨其本次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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