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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太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9 月21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5267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7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太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陳述各1 份(院三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24頁、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確定,本件係第4次酒後駕車案件,且屬累犯,足見被告顯無悔意,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實屬過輕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其前於95年、97年、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23 號、99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斗交簡字第24號等判決先後處以有期徒刑4 月、6 月及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並未悔改,復未能因上開案件之量刑而心生警惕,故本件量刑不宜過輕,期使被告知所反省避免再犯,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尚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命傷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
且就量刑部分,被告本次雖已係第4 次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然參酌被告本次犯行距其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有相當期間,前後犯罪時間並非密集,且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堪認酒醉程度尚非重大,而原審與被告先前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之刑度相較,仍屬較重,是被告顯已遭受相當程度之不利益,此應足使被告心生警惕。
綜上,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檢察官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太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7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太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太烈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近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起訴書誤載為352-BDN)。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中芸三路某處,因未帶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太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20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其前於95年、97年、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23 號、99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斗交簡字第24號等判決先後處以有期徒刑4 月、6 月及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並未悔改,復未能因上開案件之量刑而心生警惕,故本件量刑不宜過輕,期使被告知所反省避免再犯,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尚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命傷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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