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97,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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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世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世祥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某廣場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飲酒後,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工廠廠區內騎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辯稱:我是在私人土地的廠區裡面喝酒後,打算先休息一下,因為原本停放機車的位置是私人土地上的入口進來一點處,沒有路燈比較昏暗,我要把機車移到後面的停車場停放較安全,我原本停車的位置、移動車子的位置、被取締的位置都是在私人土地的廠區裡,我也沒有經過外面的道路,並無影響公共危險之行為,我的行為應該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22至23、60至61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私人土地上工廠廠區內某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謂在○○街某廣場,容有誤會)飲用啤酒後,為將其停放在廠區內○○街000 號廠房仍在私人土地上靠近馬路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至廠區後面停車場,遂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往廠區內移動約10幾公尺,適員警巡邏經過該處,見被告前述行徑,懷疑是宵小欲竊取工廠物品而上前攔查,因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遂聯絡警網派員到場支援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2至23、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攔查員警張簡○○、證人即支援員警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攔查被告、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55至56頁),及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工廠廠區係屬其所有之私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高雄市○○區○○街000 號工廠廠區及被告騎車地點、查獲地點照片12張、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大寮跨謄字第8822號地籍圖謄本、大寮區磚子段31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10頁、本院卷第40至42、30、31至35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警員張簡○○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行進的方向是既成道路;

因為工人上班都要走這條路,工廠是面對面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一定要件: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地雖未設置大門,但為與外面公有道路區隔,將該土地刻意築高1 米半(即150 公分),要讓外人知道該處是私人用地,但因有出入需要,遂保留空地(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對照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行進之地點確實有比○○街路面高(見本院卷第41頁編號5 、7照片),證人陳○○所述應屬實在。

可見本案發生地點之私人空地,係為出入便利所預留,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且與公用道路已有區隔,證人張簡○○所述該處為既成道路云云,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㈢被告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行為固堪認定,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夜間飲酒後在私人土地上移車10幾公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犯罪行為。

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理由如下: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由文義解釋而言,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

⒉惟就法規體系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係規定在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章,此罪章所規定者,皆屬妨害公共安全之行為,係採對於公眾危險之方針;

本章所謂公共危險者,謂其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所危害之程度,非犯人所預能節制,且被加害之人為誰,亦非犯人所悉能逆料(立法理由參照)。

故就體系解釋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 法條雖未明文限制駕駛行為之處所,仍應以在該處所酒後駕車會妨害公共安全、造成公共危險,始為本條所欲規範之對象。

考量本罪之立法方式採抽象危險犯,對法益作前置性保護,必其行為依生活經驗對所欲保護之客體有危險性,始有以刑罰加以禁止之必要。

而抽象危險是有層次的,在公眾往來之道路、巷弄、大賣場或百貨公司之停車場、私人住家之停車場或私人場域之空地,酒後駕車所造成的危險程度有所不同,是否在任何處所之酒後駕車行為均為本條所欲處罰之犯罪行為,非無討論之餘地。

⒊就目的解釋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 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非僅限於道路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理由參照)。

結合上開法規體系觀察,刑法第185條之3 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交通安全,此為法未明文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凡是不會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為,應不在本條所規範之範圍內。

亦即,本罪所規範之行為,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仍應以具備妨害公共交通安全之抽象危險行為,始能科處刑罰。

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應限縮在該行為地會有一般民眾交通往來而具有公共危險性之駕駛行為,即應以每個具體個案中有足以對一般民眾交通往來產生抽象公共交通危險之處所,始為本罪規範之對象。

⒋對照本案之客觀情狀觀察:⑴本案被告係從上址000 號私人土地之廠房前要將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往廠區內部停車場方向移車10幾公尺而被警方攔查。

被告停放機車之地點,於上開時、地騎車行進之處所,均屬於私人土地;

而土地上之建物是作為廠房放置物品、倉儲使用,租給不同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地主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背面),並有員警製作之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則本案發生地點之廠區係私人土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非行駛在道路上且移動距離僅10幾公尺;

又該處係做為倉儲使用之廠房,平常僅有工人於上班時間進入廠區或至廠區取貨,除工廠入口處與○○街相通外,工廠內部未與其他道路相連接,一般民眾不會以此為通行之道路,該處並不會有不特定多數人交通往來之情形。

⑵再者,本案員警攔查被告之時間為下班時間後之晚間8 時50分許,該處晚間漆黑,有員警拍攝之照片4 張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42頁)。

員警係因見被告機車發動引擎開啟大燈,復因該處有發生電纜線被竊取,以為是宵小要行竊,故騎車跟在被告後面加以攔查,業據證人張簡○○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39頁)。

由警員僅見被告之車燈而懷疑被告是宵小乙節,可知當時該處並無其他人車往來之情形,且為下班時間私人土地內已無旁人。

況且,被告騎車之行進方向並非往○○街(即無欲行駛於道路之情事),而是往該處內部之空地且是要停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90頁),核與證人張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到被告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編號5 及左下方照片)。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往廠區內部空地移動機車之行為,在客觀上不會有對不特定人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抽象危險。

⒌復由被告之行車方向是往該廠區內移車,而非往連外之○○街方向移動,足見被告在主觀上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認知與意欲,應認其行為不具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主觀犯意,不能遽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考量抽象危險之層次及刑法第185條之3 之立法目的,本罪之適用應限於有足以對一般民眾交通往來產生抽象公共交通危險之處所,始為本罪規範之對象。

本案被告雖於104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50分許,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騎乘機車之行為,但審酌本案被告之行為地在私人土地上,該處非供一般民眾往來交通使用,且當時為晚間下班後已無旁人,被告係要將其機車自原停放在廠區內000 號廠房前仍在私人土地上之停車處往內移到廠區後面停車場停放,移動距離僅10幾公尺、行進路線均在該私人土地上等情,應認被告之行為不具有抽象危險,故從本案客觀情事及被告主觀認知,不能認定被告本案行為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不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公共危險罪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是本案即應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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