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抗,1,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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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約翰
送達代收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 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判決書正本事關被告權益重大,應盡量向本人送達,俾利被告有及時救濟機會。

原審判決書送達時並非由抗告人即被告柯約翰(下稱抗告人)本人所收受,而係於104 年(下稱同年)8 月1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抗告人父親柯○○獲悉後,方於同年8 月18日向抗告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領取,是於同年8 月2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抗告人於同年8 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應未逾期,原審未細查,逕以裁定駁回上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陳明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其住所(審原交易卷第4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審原交易卷第5 頁),堪認抗告人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以上開戶籍址為訴訟文書送達處所,合先敘明。

又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同年7月31日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為刑事簡易判決,該簡易判決由六龜郵局編號007 之郵務士於同年8 月10日13時10分許交由抗告人父親柯○○親自簽收,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中派出所未於同年8 月10日受理郵務人員寄存抗告人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六龜郵局104 年11月4 日函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4 年11月11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原交簡字卷第17頁、交簡抗字卷第26、29至30頁);

另抗告人父親柯○○與抗告人同住於上開戶籍址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其父親柯○○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尚能在送達證書上簽名「柯○○」,並在旁註明「父」乙節,此有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原交簡字卷第17頁、交簡抗字卷第32頁),徵諸其父親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尚能簽名及書寫為抗告人父親之身分,以此表示其代收文書之意,足認其父親確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無訛,堪認該簡易判決對抗告人上開戶籍址為送達,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父親柯○○代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訛。

抗告人辯稱該簡易判決係寄存送達於戶籍址之警察機關云云,顯與卷附送達證書及前揭函覆明載付予抗告人父親柯○○簽名收受之情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準此,原審判決於同年8 月1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自送達翌日(同年8 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4 日(高雄市桃源區),上訴期間末日應係同年8 月24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 月25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原交簡字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顯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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