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訴,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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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凱(原名張宗霖)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登凱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2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街交岔路口時,未遵行方向行駛,竟貿然左轉逆向往○○街方向行駛,適有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詎張登凱於肇事並明知楊○○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報警求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後經現場民眾鄭○○見狀追回張登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張登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楊○○發生本件車禍並致楊○○受有前開傷害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地點,之後再返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和楊○○發生擦撞後,我有問楊○○有無受傷,但楊○○對我有挑釁、目露兇光等惡行惡狀的行為,我離開肇事地點是想尋找家人幫忙,我沒有逃逸的意思,我是自己回到車禍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2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街口交岔路口時左轉並逆向往○○街處行駛,適楊○○騎乘上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在其與楊○○發生碰撞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即追回被告之民眾鄭○○、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交訴字卷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照片3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6頁、第37頁、第30頁至第32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交訴字卷第21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楊○○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和被告發生碰撞而倒地,被告只有問我:「小姐妳怎麼了」,我抱手跟被告說我的手好痛、好痛,被告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騎機車撞到我的機車車頭之後,我是人車一起往左邊倒地,我的左手就受傷,我從地上爬起來時手很痛,被告有問我怎麼了,我跟被告說我的手很痛、很痛且一直甩手,我覺得很不舒服也很難過,痛到跌坐在地上哭,只想要坐下來休息,後來我看到被告騎機車跑掉,我想要把機車扶起來追被告,我扶起來就不支倒地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18頁至第120 頁反面);

再依本院勘驗擷取照片編號1至9所示,楊○○與被告發生碰撞,機車倒地後,楊○○站立在倒地機車車尾,並將右手放置在左手手腕處,楊○○即曲膝彎身向前,右手扶於左手手腕處,之後楊○○雖略有起身,但右手仍扶於左手手腕處,楊○○再次曲膝上半身大幅前傾朝向地面,右手扶於左手手腕處,被告即騎乘機車離開,且在離開時數次回頭朝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方向觀看等情,有本院勘驗擷取照片編號1至9在卷可考(見交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基上,楊○○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後,右手一直扶著左手手腕,且多次有大幅度向前曲膝彎身、再略起身、再度上半身向前傾,臉部朝向地面連續之肢體動作,顯見楊○○當時所受左手手腕之骨折傷害確實令其疼痛難忍,且當時被告亦尚未離開肇事地點,卻於楊○○起身後(見擷取照片編號6 ,交訴字卷第34頁),被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且離開同時亦數次回頭觀看(見擷取照片編號7、8,交訴字卷第34頁反面)等情無訛,況被告亦自承:當時我有問楊○○是否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頁、交訴字卷第136頁),基上,楊○○於發生碰撞後,不但人車倒地,且多數時間右手均扶著左手手腕,亦不斷有曲膝彎身向前及起身,甚且疼痛到需要坐在地上哭泣、休息,顯見楊○○確因本件車禍受上開傷害後,因疼痛而有此自然生理反應,再酌以被告在發生碰撞之後,不但先詢問楊○○是否受傷,經楊○○告知手很痛,當場亦見楊○○因疼痛而有上開動作,足認被告知悉楊○○因本件車禍致左手手腕受傷,猶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地點。

(三)另證人即將被告追回肇事地點之民眾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騎機車經過肇事地點,我看到楊○○的機車倒在地上,被告的機車未倒地,之後被告就騎機車離開,楊○○說被告撞她,此時有一位穿黑色衣服的機車騎士先騎機車去追被告,我也騎機車跟著追,大約追了1分鐘,約略經過三山國王廟後,被告就停在路邊,我跟被告說「你好像撞到人」,被告有點生氣地說「沒有」,另一位騎士就說:「就算沒有,你也要回去看看」,被告就跟我們回肇事地點,當時該穿著黑色衣服的騎士和被告騎在前面,我騎在他們二人後面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再被告於返回肇事地點時,該名穿著黑色衣服之機車騎士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側,而證人鄭○○則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後方等情,有本院勘驗擷取照片編號24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38頁反面),基此,本件若係被告主動返回肇事地點,何以證人鄭○○與該名穿著黑色衣服之機車騎士與被告一同返回肇事地點時,證人鄭○○、該名穿著黑色衣服之機車騎士要分別騎乘在被告左側、後方,是被告應係在遭證人鄭○○及該名穿著黑色衣服之機車騎士追到後,不得不跟隨返回肇事地點,益證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

(四)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楊○○已經送醫,只有被告在場,當時對被告進行酒測同時製作談話紀錄表,在做酒測及詢問車禍發生過程中,被告的精神意識狀態很正常而且也都有配合,例如酒測時,我請被告吐氣,被告也有配合吐氣,製作談話紀錄時,被告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亦無不瞭解問話或有溝通困難之情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第29頁);

又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被告說你好像撞到人,被告回答沒有,在被告所稱他家住處門口時,我和被告對話過程中,被告的反應、精神意識狀況蠻正常的,也都可以理解我的話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24頁、第125頁)。

基此,依被告與證人鄭○○、員警陳○○交談之過程,被告尚知跟證人鄭○○否認有撞到人,且回到肇事地點後,亦配合員警陳○○進行酒測,同時在員警陳○○詢問車禍發生經過時,亦能清楚交代自身行駛之路線、方向、車身何位置發生撞擊(見上開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0頁),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不但可為自己有無撞到人辯解,亦清楚員警陳○○正在進行車禍相關之調查,被告當時並未因其罹患之焦慮等病症而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訛,是本件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行方向,竟於前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逆向往○○街方向行駛而肇事,並於肇事致告訴人楊○○受傷後,且於知悉告訴人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楊○○於不顧,影響告訴人楊○○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楊○○之身體、生命、安全,惟已與告訴人楊○○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交訴字卷第53頁正反面)暨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1頁)及告訴人楊○○所受上開傷害暨犯罪之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頁114 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與告訴人楊○○達成和解,告訴人楊○○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交訴字卷第53頁正反面、第91頁);

況被告罹患有焦慮之病症,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門診記錄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4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0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反面;

交訴字卷第56頁至第68頁),本院考量被告所患上開病症,倘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之影響,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之目的,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斟酌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雖與告訴人楊○○達成和解,但在開庭過程中不斷指摘告訴人楊○○偽證,態度惡劣等情,請法院綜合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38頁),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或應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登凱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103 年6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2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遵行方向行駛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現場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轉向左轉並偏斜逆向往○○街處行駛,適有告訴人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涉公共危險等案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楊○○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為憑(見交訴字卷第53頁正反面、第91頁),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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