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訴,2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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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吉銘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海邊路交岔路口,因過失駕車闖越紅燈左轉海邊路之際,適有告訴人許○○(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海邊路由西往東方向橫越成功一路,被告所騎乘甲車乃撞擊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施予適當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經警訪查案發現場之自小客車駕駛人黃申檳並取得其汽車行車紀錄器,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先前警偵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證述、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12張、邱外科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然訊之其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當時不知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未聽到機車倒地聲,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成功一路與海邊路交岔路口,竟騎車闖越紅燈逕行左轉沿海邊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海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隨即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擦傷、右膝挫傷、右踝挫扭傷等傷害,其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查看而駛離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警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5至6 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5張、車損照片8 張及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19、22至25、27至31、42至45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2、52、5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參諸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伊正在行進中,乙車左前車頭與甲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有發出車子倒地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照片顯示案發後乙車向右倒地,甲車左後側有刮擦痕、乙車右前側車頭及右側車身有擦痕之情(本院卷第25至26頁、警卷第27至29、31頁),再佐以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影片結果,被告為閃避告訴人而放慢車速,並將甲車車頭往北偏轉而與乙車呈垂直方向,斯時告訴人位於被告正後方,被告尚屬緩慢行駛,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方快速左轉由東往西方向駛離之情(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亦供稱:伊看告訴人要轉過來時,乙車車頭差點撞到甲車車尾,有稍微煞車慢下來要閃避,閃過後即駛離等語(本院卷第12頁)交參以觀,被告於兩車擦撞時距離告訴人甚近,乙車亦當場倒地並發出聲響,而兩車擦撞時呈垂直方向,不同施力方向之擦撞理應產生些微晃動而有所察覺,況被告亦自承明知兩車極可能發生擦撞而欲閃避,應更加留意事發前後兩車車況,足見被告應明知兩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是其所辯不知發生擦撞云云,要非可採。

㈣、惟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觀乎甲、乙兩車僅屬擦撞,告訴人並未遭受拖行或摔出之重大撞擊,衡情當不致造成嚴重傷害,復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兩車僅發生擦撞,乙車並無拖行,僅直接倒地,倒地當時伊並無大叫或其他反應;

當時穿著長牛仔褲及外套,除了右肘挫擦傷外,腳受有擦傷,均僅瘀青,並不嚴重,且均為衣物包住之部位受傷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足見告訴人於事發之際雖有受傷,惟並非嚴重,且該等傷勢位置均為衣物遮蔽,客觀上旁人未能立即察見其確有受傷之情,且告訴人事發後亦未有其他表示受傷疼痛之明顯反應,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於事發當時業已知悉告訴人因擦撞而受有傷害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要未可徒以被告未停留現場或主動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即逕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前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甲車行經成功一路與海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騎車闖越紅燈左轉海邊路,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前經檢察官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後,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2、4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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