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訴,63,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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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鵬威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鵬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簡鵬威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依法不得駕駛車輛,且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行為,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死傷結果,而主觀上未預見及此,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某酒吧內飲用生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以及熬夜,反應變慢、感覺明顯減低而影響駕駛,以致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偏離原車道而衝向路旁,撞及路旁之行人林松男,致林松男當場彈飛至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處後落地。

張簡鵬威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竟未停車查看林松男傷勢情形或協助林松男就醫,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現場。

嗣經民眾發現倒地受傷之林松男而通報救護車,將林松男送往醫院救治,惟林松男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嗣警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張簡鵬威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前,發現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有大面積蜘蛛網狀裂痕,而認張簡鵬威涉犯上開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案件,經進一步詢問,張簡鵬威始坦承上開酒後駕車及駕車肇事等行為。

復經警於同日時29分許測得張簡鵬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9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松男之子林俊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張簡鵬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確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猶駕車上路,而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顯然影響其操控力,不慎偏離原車道而衝向路旁,撞及被害人林松男,致林松男發生死亡結果,嗣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仍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交訴卷第9 、38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刑事案件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7 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6、17至19、21至33、39、52頁),且經告訴人林俊吉指訴甚明(警卷第6 頁正、背面);

又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之案發當日上午9 時29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顯示,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

依此標準,經回溯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上路時至受測時,約經過5 小時加以計算,其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49毫克【計算公式:0.08毫克×5 +0.09=0.4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社會上酒後駕車致人死傷案例時有所聞,一般人皆知悉飲酒後注意、反應能力減低,已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為智慮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

其於飲用酒類後,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注意、反應能力減低,已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險駕駛,客觀上自對其後可能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係可預見,然其主觀上欠缺其酒後駕駛之行為將造成其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而未有使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犯意,對於結果之發生自屬能預見而未預見。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而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明文禁止。

被告係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對此自難諉稱不知。

而本件事故現場道路之路寬約5.6 米,而被害人之眼鏡、帽子均掉落在道路邊線外側等情,有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警卷第2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現場之道路雖尚寬,但因熬夜又喝酒,意識沒有很清楚,被害人雖行走在路邊,但看見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閃避等語(院交訴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相符。

堪認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不應駕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造成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之情形,主觀上早已預見及此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致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離原車道,駛向路旁,進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故意之酒後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具有過失甚明,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

㈣綜上,被告因前述故意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上開死亡結果及肇事逃逸等事實,應可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係刑法上一般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則通常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其後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即構成該罪。

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罪刑衡平原則,參酌刑法關於公共危險罪章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及參國外之立法例,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則行為人之行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因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將服用酒類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是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而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基本酒後駕車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致人於死加重結果之危險存在可得預見而未預見,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力不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死亡之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量刑事由:㈠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而甫成年,思慮本即較為不週,其於案發當時固因飲酒駕車而致被害人家屬極大之遺憾,行為當屬可議;

然其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危害,除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相關賠償金,而竭力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院交訴卷第44至45頁),復經告訴人林俊吉於本院審理中以: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業已給付賠償金額,願意原諒被告並請給予緩刑等語(院交訴卷第59頁背面)為被告求處輕刑,且參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不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院交訴卷第6 頁),堪認其非惡性重大之人,而本件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罪致人於死罪,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對被告而言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亦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開車,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不佳,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復於肇事後逃逸,造成被害人家屬終生之遺憾,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

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謙遜,頗有悔悟之心,並努力彌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痛及損害,已如前述,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及其年紀甚輕、平日素行尚佳,暨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甚為年輕、平日素行尚佳,復於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及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而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均如前述,茲念其係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而參前述被告於犯後之處理態度、告訴人為被告求處緩刑等情狀,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此外,參酌被告前揭所為,固已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惟其行為復侵害社會法益,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應謹慎行事、遵守法紀,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除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外,亦應輔以相當之義務勞務,方能惕勵其深切記取教訓。

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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