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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義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張簡義雄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憑此得駕駛輕型機車),於民國104年2月9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29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強路180 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情,貿然自新樂街299巷駛出欲左轉新強路180巷,適有廖瓊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強路180 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車閃避不及而與張簡義雄之甲車發生碰撞,廖瓊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左膝擦挫傷(約6x8公分)等傷害。
詎張簡義雄於肇事並知悉廖瓊如可能受傷後,因有另案通緝,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報警求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嗣廖瓊如將在場路人所記下之張簡義雄甲車車牌號碼通報員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瓊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張簡義雄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與告訴人廖瓊如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其未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而直行,是告訴人從後面追撞我的,我沒有過失。
發生碰撞後我不知道她有受傷,我有下車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她說沒有關係,我才離開,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9日18時50 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29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強路18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新強路180巷南行,斯時告訴人亦騎乘乙車沿新強路180 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被告後方,乙車車頭撞及甲車之車尾後,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左膝擦挫傷(約6x8公分)等傷害。
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未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8頁,院二卷第30至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7至28頁,院二卷第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2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2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騎乘乙車沿新強路180巷直行到新樂街299巷口時,被告突然騎機車衝出來,我煞車不及,我的車頭就撞到他的車尾,被告沒有先在路口停車再轉彎等語(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7至28頁,院二卷第52頁),指證被告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時,並未減速並注意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乙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新強路180巷。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我騎出路口時,有放慢速度才轉彎,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但是我覺得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我就轉彎云云(院二卷第55頁),然被告前揭所辯,不惟與告訴人上開證言歧異,復與其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等語(警卷第3頁),容有出入,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再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是告訴人從後面追撞我的,是在我轉彎後直行約1間房子的距離等語(院二卷第30頁),是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甚接近新樂街299巷與新強路180巷之交岔口,若被告確有注意減速隨時準備停車,並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當不致在該處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所為證言與事實相符,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2、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沿新樂街29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強路180 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交岔口未設有交通號誌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
又被告領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為其自承在卷(院二卷第54頁反面),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騎乘之甲車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車頭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另本件兩車撞擊部位分別為被告之甲車車尾及告訴人之乙車車頭,碰撞地點距離上開路口甚近,均如前述,則若告訴人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在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即時停車以閃避,當不致因閃煞不及,致乙車車頭自後撞及甲車車尾,肇生本件事故,而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是認告訴人斯時並未減速慢行確認其得順利駛越上開交岔路口,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1.張簡義雄: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廖瓊如: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年8月13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偵卷第33頁)。
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任未能據此解免。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1、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怎麼樣,但告訴人都沒說話,我在該處停留2、3分鐘,認為她沒怎麼樣、也沒有理我,現場又有其他路人,我就先牽車離開云云(偵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下車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是否需要去醫院或其他處理,她說沒有關係,我才離開,我在事故現場停留約5至10分鐘,這期間我都在問她要不要去醫院云云(院二卷第30至31頁)。
是被告對其停留在現場之時間、及告訴人有否回應等節說詞反覆,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沒有問我有無受傷或要否送醫,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就自己離開,他停留在現場的時間很短。
當時我被機車壓住,是其他路人幫我把機車扶起來、將被告的車牌號碼抄給我等語(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院二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被告所辯情節,要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不符,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互不相識,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28頁),衡雙方當無任何仇怨芥蒂,則本件若非如告訴人所言,係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後致其受傷,並於車禍後對其不為聞問即駕車逃逸,告訴人何以會於本件車禍事故於104年2月9日18時50分許發生後,旋於同日23時許即將路人所抄錄被告車輛車牌號碼提供警方循線查獲被告(詳見警卷第6至8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據此觀之,已徵告訴人所述應較被告所言可信。
2、被告固辯稱:當天我朋友陳光榮和我一起騎車,他有看到我和告訴人發生碰撞的情形,可以證明我當時有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云云(院一卷第35頁,院二卷第31頁)。
證人陳光榮於本院審理中固曾陳稱:本件案發時間大概是八、九月,我記得是夏天。
當天我聽到「碰」一聲後,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交談,被告有去關心告訴人,他沒有逃跑,我還有問被告要不要緊,他說不要緊,我就離開現場了,我離開時他們二人都還在現場云云(院二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然證人陳光榮前揭證述,就案發時間而言,已與本案發生時節正值冬季之客觀事實顯有出入,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自己騎車,我沒有看到他朋友在現場,沒有印象有被告的朋友上前關心被告的狀況等語(院二卷第52、53頁),是證人陳光榮是否確實在本件案發時間在現場親自見聞,已非無疑。
再者,本件經檢察官追問車禍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交談內容,證人陳光榮改稱:我沒有看到撞到的現況,我騎到被告前面要迴轉時聽到「碰」的一聲,之後就看到2台機車倒在地上,但我沒看到是誰撞誰。
我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談話的內容,我說看到被告有和告訴人談話,是用猜測的,因為通常車禍發生之後,都會留在現場處理後續。
嗣我騎車過去問被告有沒有怎麼樣之後,我就離開了,沒有陪他一起處理,被告後續的處理情形我不清楚云云(院二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一改先前肯定被告停留現場關心告訴人之證詞,是證人陳光榮前後證述不符,且無從證明被告肇事後確有留在事故現場、關切告訴人,自不得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因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甚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為通緝中所以不敢報警,也沒有通知救護車等語(警卷第4頁),益證被告實有為避免遭通緝緝獲,而為前開肇事逃逸犯行之動機存在。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應如告訴人所述,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離去事故現場等情,堪以認定。
3、被告另辯稱其見告訴人外觀應該沒有傷,不知道對方受傷云云。
惟衡諸常情,騎乘機車行進中倘若發生碰撞而倒地,因頭部、軀幹四肢與地面發生撞擊或磨擦,通常會受有擦傷、挫傷或瘀傷等傷勢,且擦傷、挫傷或瘀傷僅係皮膚表層損傷,通常不會有大量出血之情形,並經常被所穿戴之安全帽、衣物之褲管或衣袖所遮蔽,不必然得由外觀發現,此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均所知悉之事。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院二卷第31頁),且自卷附照片可見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前車頭車殼破損(警卷第21頁),顯見當下車輛撞擊力道非輕,縱被告未看見告訴人存有明顯傷勢,仍可預見告訴人會因此受有擦傷、挫傷或瘀傷。
再依前揭告訴人證述,被告並未詢問告訴人傷勢,是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事實可使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未受傷,是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而難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業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事發現場附近住戶,欲證明其有關切告訴人、詢問需否就醫等情,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固至82年1月26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院二卷第60頁),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有加重刑責之理由(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是毋庸以被告駕照逾期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3號、96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02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3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0號、97年度易字第571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5月(共3罪)、6月(共2罪)、7月(共2罪)、8月(共2罪)、9月(共2罪)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前開一至三案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被告於假釋期間犯罪,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9月又3日(現執行中),惟前開第一案(刑期起算日97年6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2月10日)、第二案(刑期起算日98年2月11日)經接續執行、已於9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第2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應非難;
復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思留於現場協助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應予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較輕、亦與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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