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訴,9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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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李德雄於民國104年1月20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本館路與皓東路交岔路口前路段時,適鄭淯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李德雄上開機車之後,鄭淯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李德雄上開機車突偏左方行駛之際,鄭淯元車右前擋風板擦撞到李德雄機車後車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擦傷及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德雄對其車輛與鄭淯元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鄭淯元人車倒地,明知鄭淯元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協助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反見鄭淯元因人車倒地正由地上爬起來,未向其表示後續應如何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路人陳淑敏協助記下李德雄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告知鄭淯元,再由鄭淯元提供予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淯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李德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月20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本館路與皓東路交岔路口前路段時,告訴人鄭淯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上開機車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被告訴人追撞後,把車停在旁邊,過去問從地上爬起來之告訴人準備怎樣處理,對方沒有回應我,;

因是對方撞我,所以我沒有義務留在現場,且我急著去看眼科醫生,所以我就騎車離開了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20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本館路與皓東路交岔路口前路段時,適告訴人鄭淯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機車之後,二人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而被告對其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明知告訴人有人車倒地情形,於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協助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旋即逕自駕駛前開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7頁),並經證人鄭淯元、陳淑敏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11、14、20頁、偵卷第6頁),且與被告所述事故發生過程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面1張、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照片2張、車籍查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6、28、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手擦傷及腕挫傷等傷害,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

又被告既自陳知悉告訴人當時有人車倒地情形,依被告智識能力、年紀,衡情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即屬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撞到我機車後面,我有問告訴人準備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均未答話,我又急著去看眼科醫生,所以就騎車離開,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或被害人無及時救護之必要,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87、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車輛既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則被告已屬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肇事當事人,此與肇事責任歸屬無關。

又事故發生後,被告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縱告訴人無立即救護之必要,被告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開現場,被告並未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或得告訴人同意而逃逸,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與犯行,灼然甚明。

(三)綜據上述,被告確有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勢,卻於短暫停留後自行駕車離去,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因與其發生車禍受有傷害,然事發後僅下車見告訴人由地上爬起來,未回應任何意見,惟未獲告訴人同意,旋即騎車離去,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重度憂鬱症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建議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

再衡以短期自由刑可能衍生之流弊,併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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