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附民,66,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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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蔡○芳 年籍姓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文 姓名地址資料詳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茹 姓名地址資料詳卷
被 告 張○靖 年籍姓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聰 姓名地址資料詳卷
蔡○惠 姓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柏(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3年9月22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靖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路與壽天路交岔路口時,被告2人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卻未停止前進,仍駛入該路口欲直行通過,適有原告蔡○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天路由西往東方向駛經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被告2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右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併腦部挫傷、左手肘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致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及財物受損,故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

嗣被告2人又共同偽造行車記錄器提供與警方而作偽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靖應與被告林宏伯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600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張○靖上開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及偽造證據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789號、104年度偵字第47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業經本院查核相關卷宗明確,是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張○靖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及偽造證據之犯罪事實,本院並未受理被告張○靖被訴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及偽造證據之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認原告向被告張○靖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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