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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侵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長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透過張淑霞(另案偵辦中)之媒介,欲進行性交易,詎其可預見代號0000-00000號女子(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應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23時5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某處接A 女上車後,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之情況下,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由A女在車上以手撫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即俗稱打手槍),與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1 次。
嗣因A 女母親(代號0000-00000A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淑霞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要求A 女以手撫摸套弄其生殖器之行為(即俗稱打手槍),即為「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應無疑義。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55條,惟施行日期未定)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而因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此條文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屬於借刑立法之條款,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處刑。
查A女係88年7 月間生,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置於偵卷彌封袋),於案發時係年僅15歲之少女,是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易,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
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為逞一己性慾,可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其心智、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罔顧少女人格發展,仍與之為猥褻行為,所為已戕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實應予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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