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侵訴,24,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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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強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度偵字第2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3年8月23日清晨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三溫暖」視廳室內,見趴在其身旁座椅休息之代號0000-000000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已因酒醉,性自主能力有所缺損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認有機可趁,竟為滿足其性慾,利用甲○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基於對甲乘機猥褻之犯意,徒手撫摸甲裸露之背部數分鐘,而乘機猥褻甲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乘機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開乘機猥褻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三溫暖」員工庚○○之證述、員警董○○所提職務報告表、被告、甲○於「○○三溫暖」大廳發生爭執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本件是庚○○與我有恩怨而與甲○勾串設局,要我支付甲○及其友人辛○○之消費款,甲稱我有摸甲下體,為何當時甲○沒有制止我或向他人求援,況且當時我也喝醉酒,我只記得與甲○發生衝突的過程,我沒有印象我有摸甲背部,我也沒有同性性傾向,不需要摸甲來滿足性慾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8月23日到「○○三溫暖」消費之前,我有喝2、3罐啤酒,進入該店洗澡、用餐後,我到視廳室並趴在躺椅上閉目休息,當時我的意識清醒只是閉著眼睛休息而已,我有聽到庚○○進來叫被告不要摸的聲音,第2次庚○○進來叫被告出去後,我才起身追出去並在視廳室門口和被告發生衝突等語(見侵訴字卷第60頁正反面);

又證人即「○○三溫暖」員工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甲○及辛○○來店時都帶有酒意,洗澡、用餐後,甲○到視廳室睡覺,辛○○則到指壓室指壓,當時甲○並非酩酊酒醉,而被告尚未來店消費,後來是視廳室內的客人跟我說有人在視廳室內亂摸,我進入視廳室查看,我看到被告的手在摸甲○的背,我就點一下被告叫他不要摸,後來又有客人跟我反應有人在摸,因為第一次我看到被告有摸,所以我就再進入視廳室叫被告買單離開,被告離開視廳室後,甲○就從視廳室衝出來,被告與甲○就在視廳室門口發生衝突等語(見侵訴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8頁);

再證人即承辦員警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接獲勤務通知到達「○○三溫暖」後,我記得甲○說他有喝一點酒,但沒有酒醉,初步詢問甲時,甲也可以陳述事發過程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另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甲○與被告發生衝突時,並無一般酒醉之人站立不穩之情(見偵卷第39頁),基此,甲○自承當時意識清醒,再佐以甲○知悉庚○○先後進入視廳室制止被告摸甲○背部及請被告離開視廳室並結帳離開之過程,事後亦可向員警董○○陳述事發過程,顯然證人庚○○所證被告摸甲背部之時,甲並無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存在。

(二)證人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是接獲巡邏勤務通知後約5分鐘內到達「○○三溫暖」處理本件被告所涉疑似猥褻案件,我到場時被告身上酒味很重且人蹲在地上,是爛醉狀態,現場的人說被告在「○○三溫暖」內疑似對甲○做猥褻動作,此屬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由分局偵查隊辦理,所以我就將被告、甲○帶回偵查隊,在偵查隊時,被告雖可陳述年籍,但沒有辦法陳述事情發生經過,一直趴在桌上睡覺,也沒有辦法起來跟甲○談和解,我擔任員警3年,也處理過很多案件,依我的判斷,被告當時是因為酒醉沒有辦法陳述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

而證人董○○為員警,於案發後短時間內到達「○○三溫暖」處理,且係處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明確證述被告當時處於爛醉狀態,此與被告所辯當時處於酒醉狀態等語,尚無不合。

依此推論,證人庚○○看見被告在視廳室內摸甲○背部時,被告之意識是否確實未受酒精影響而能清楚知悉外界事務,實有所疑。

另觀之卷附視廳室照片,該視廳室內之躺椅係沙發躺椅且兩兩成對擺放,中間並無阻隔,該視廳室內燈光昏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年9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及檢附之現場照片計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衡情一般人睡覺時,亦會左右翻身,手臂隨之左右擺放以調整睡姿,對於他人之叫喚有時亦會有回應,就此以觀,本件自難排除被告酒後在視廳室內躺椅睡覺時,因向左右兩側翻身,手臂隨之左右擺放,而摸到趴睡在隔壁躺椅上之甲背部的可能。

基此,被告在視廳室內摸甲背部,是否為滿足自身之性慾而為之行為,或因酒醉而無意識摸到,已有疑義。

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同性性傾向,不需要摸甲來滿足性慾等語,尚非虛妄。

(三)另證人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天被告是壓在我的背部,用手撫摸我的背、下體,被告的生殖器還頂住我的屁股抽動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32頁、侵訴字卷第59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另證述:當時我沒有呼叫是因為怕吵醒別人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視廳室內休息時,人是清醒也沒有酒醉,我有聽到庚○○叫被告從我身上離開的聲音,但被告不要,後來庚○○就出去,被告繼續壓在我身上,因為我怕吵醒旁邊的人,所以我沒有出聲求救或喊叫等語(見侵訴字卷第57頁、第60頁反面、第63頁);

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手伸過去摸甲○背部,當時我看了30秒到1分鐘,甲都沒有反應,我就請被告不要摸甲時,此時我沒有看到或聽到甲有任何動作或聲音,且我只有看到被告的手在甲○的身上,並未看見被告趴在甲○身上等語(見侵訴字卷第53頁、第63頁正反面)。

基上,證人甲○上開證述已與證人庚○○所見已有不符;

再證人庚○○見被告摸甲○背部時,已將被告拉出視廳室並要求被告結帳離開,則依甲○所述被告壓在其背部並以生殖器頂住屁股抽動為性交動作,庚○○見此情狀,豈會不出面加以制止;

另被告與甲○身材、體型雖有所差異(見侵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縱依甲○所述遭被告自背部壓住而不好掙脫,然甲○亦可往上推開被告或往兩側翻身掙脫,而甲卻無任何動作,是以甲所述被告壓在其背部並以生殖器頂住屁股抽動為性交動作乙事,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況檢察官亦僅認被告僅有摸甲○背部之行為,而無甲○所述上開以手撫摸其下體及以生殖器頂住其屁股之行為。

再參以一般人男性遇到同性撫摸其背部之時,理應會出聲制止或閃避或推開,且甲○亦自承:我沒有同性性傾向等語(見侵訴字卷第67頁反面)。

參以甲○於被告摸其背部之時,意識清醒,有拒絕及抗拒能力,已如前述;

而甲○在被告摸其背部時,卻沒有出聲制止或向庚○○求救或以手撥開或身體往兩側掙脫之情,反而任由被告摸其背部達30秒至1分鐘,可知甲當時並未有任何拒絕或抗拒之行為。

(四)刑法所處罰之乘機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又猥褻之價值概念因時間、空間而有不同,抽象言之,猥褻行為乃指性交以外可資滿足或刺激性慾、使一般人生羞恥、嫌惡感覺之行為,故其評價自應以社會生活之倫理觀念為基準,不可一概而論。

查:本件被告摸甲○背部之行為,主觀上是否為滿足自身之性慾而為之行為,或因酒醉而無意識摸到,顯有疑義乙事,業已說明如上。

另衡以,一般人在洗完三溫暖或指壓按摩後,休息睡眠時,因身體自然朝兩側翻身,手臂亦隨之往左右兩側揮動擺放,此時若摸到或碰觸到睡在旁邊之人的身體部位,例如手臂或背部,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被摸到或碰觸到之人雖難免會感到不悅或不舒服,然並非即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摸之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是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願意被告摸我的背,被告的手粗粗,感覺很怪等語(見侵訴字卷第64頁),可知被告摸甲○背部之行為,雖令甲○有不悅、不舒服之情,然尚難認已足以誘起、滿足、發洩被告之性慾,而使甲感到嫌惡或恐懼之程度,顯與「猥褻」之要件不符。

(五)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是庚○○與我有恩怨而與甲○勾串設局,要我支付甲○及其友人辛○○之消費款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和其友人辛○○比被告早到店內消費,我也不認識甲○,但被告是店內常客,當天被告與甲○發生衝突後,我基於店家的立場且為了息事寧人,我就問甲如何處理可以不追究被告,甲說被告把他當天的消費款付一付就好了,但被告不同意,我站在店家的立場就要求被告連同甲○、辛○○的費用一起付,後來被告以現金及抵用券付款,甲○、辛○○並沒有付款等語(見侵訴字卷第56頁、第52頁反面、第56頁至第58頁、第110頁反面);

又證人即甲友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和甲都有喝酒,我主動邀甲到「○○三溫暖」洗三溫暖,當天是我請客,身上有4000元左右現金,我帶的錢足夠付我和甲○的消費款,如果不夠的話,也可以用提款卡領款支付,事後「○○三溫暖」的人也沒有跟我追討消費款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

另證人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回到派出所後是甲○希望和被告談和解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9頁反面);

再當天被告、甲○及陳○○至「○○三溫暖」消費款合計約3560元,有「○○三溫暖」開立之單據3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

衡情,若對他人設局,欲使人代為支付消費款項,理應事先挑選支付款項之對象,而本件被告係在甲○、辛○○進入「○○三溫暖」後始至該店消費,且庚○○亦不認識甲,則庚○○如何與甲勾串對被告設局以使被告付款,況依證人辛○○所述當天攜帶之現金足以支付消費款,若不足亦可提款支付差額,亦無設局訛詐被告之動機;

再本件係庚○○基於店家之立場為息事寧人,而出面處理詢問甲○,經甲○要求被告代為支付甲○及友人辛○○當天消費款項,始代為要求被告付款,難認本件有如被告所稱設局訛詐之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前開乘機猥褻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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