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侵訴,5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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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義務辯護人 薛源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00000-00000C對於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0000-000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男,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C )係0000-000000 (民國9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父親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男)之表兄,自97、98年間起,在丙男經營之便當店幫忙,並與丙男、甲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及甲女等人同居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址詳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丁男竟罔顧人倫,對甲女為以下妨害性自主行為:㈠明知甲女未滿14歲及智能障礙,竟基於對未滿14歲且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女、丙男不注意或不在家之機會,違反甲女之意願,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以每週1 次之頻率,在前揭住處,以強行擁抱甲女、親吻甲女嘴巴、撫摸其胸部、下體或以生殖器磨蹭甲女下體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共64次(共64週,每週1 次)。

㈡明知甲女未滿14歲及智能障礙,竟基於對未滿14歲且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丙男不注意或不在家之機會,違反甲女之意願,先於102 年6 月底某日,在前揭住處2 樓房間內,以手指強行插入甲女陰道,而性交得逞1 次;

復於102 年7 月初某日,在前揭住處2 樓浴室內,將生殖器強行塞入甲女口中,而性交得逞1 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乙女、丙男及丁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乙女、丙男及丁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丁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3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男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3頁正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他卷第21至28頁);

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3至14頁);

證人丙男於警詢中(警卷第15至17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甲女、乙女及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偵卷密封證物袋)可參。

又甲女接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心理評估結論為:「從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顯示,甲女之智力屬69屬輕度智能不足,其中語文智商67(輕度缺損) ,作業智商76(邊緣性智力),認知功能低於學業表現,而操作智商高於語文智商,若考量個案對於情境陌生影響實際表現,甲女智力在95% 信賴區間下,分數介於64-75 之間,推估其認知能力應介於邊緣性智力之間。

情緒評估方面,甲女的憂慮量表的總分及各分項指標皆落於正常範圍,顯示甲女的情緒尚為平穩,也未有焦慮表現。

從畫人測驗可知甲女的個性較開朗、樂觀、不拘小節,較被動、順從,但自我肯定需要加強,此反映在甲女的偵訊表現,需要母親鼓勵,讓她有安全咸,可以讓她講出事件經過。

從偵訊筆錄過程可知,甲女對於遭受加害人『阿伯』的猥褻及性侵害行為可以描述時間、地點、周遭環境;

他做出將嘴巴擦拭,投射出案發當下的厭惡情緒,及反抗行為。

甲女在事件後重回到發生之地點時,會有擔心焦慮之情形,但未出現再經歷本事件之痛苦經驗反應,事件至今,甲女也未發生重覆情境惡夢之情形或重覆事件回憶、痛苦之經驗,而相關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也未有所發現。

綜合以上,甲女的理解與表達力尚足夠說明本案發生的過程,其證詞有其可信度,而且甲女目前尚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表現,但仍需持續追蹤,並對甲女有適度的心理輔導」等語,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偵卷密封證物袋)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甲女於90年8 月出生,案發時未滿14歲,此有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紙在卷足憑。

而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性交」之行為。

本件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以前揭方式對於甲女為猥褻、性交,是核其所為,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64罪);

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固亦係對於未滿14歲之人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針對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之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當時具有同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上開對甲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各係犯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如上述,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又被告所犯上開6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附於院卷證物袋)可佐,又審之甲女之父丙男念及被告自幼孤苦而招之同居,且於乙女、丙男事忙時,代為載送甲女返家,詎其非僅未善盡照料者之角色,反為逞一己私慾,罔顧被害人甲女年幼之心理及人格發展,而以強制手段對甲女多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其所為均毫無足憫,且依甲女當時之心智年齡尚屬稚齡孩童,驟遭被告以前揭手段而為上開犯行,而造成其身心難以抹滅之重大傷害,且此傷害難以完全恢復;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已見悔意,並獲甲女及其父母等人原諒,不再追究其行,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院卷第19至20頁)可憑;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入約1 萬3 千元,未婚並無子女及獨居(院卷第4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本件被告所犯66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從加重強制猥褻罪至加重強制性交罪,顯愈趨嚴重。

又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6罪,犯罪時間1 年多,被害對象均為甲女,且猥褻或性交之手法各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24條之1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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