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侵訴,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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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中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透過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82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B女)認識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87年4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A女),當日晚間因A女、B女、B女男友代號0000-000000D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已於103 年2 月間與B女結婚,下稱B女之夫)及林育民在躲避其他友人,乃一同至甲○○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4 樓之2 租屋處借宿。

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2 年12月12日8 、9 時許,以機車搭載A女出門後,將A女載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後火車站之某旅館7 樓,以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 次。

(二)嗣後林育民、B 女之夫已先後搬離上址租屋處,甲○○復於103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 次,B女之夫並於當日下午將A女及B女帶離被告上開租屋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A女友人B 女、B 女之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害人A女及、A女友人B 女、B 女之夫部分均以代號為之(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密封)。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頁、第29頁反面),並有下列事證可佐:(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 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B 女之夫、王文和於偵查、證人即房東陳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 至7 頁、第10至16頁;

103 年度偵字第2058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31至39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4至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B 女、A女)、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 至9頁、第18至20頁;

本院卷二第11頁13頁【原本彌封於偵卷彌封袋內】)。

(二)告訴人A女係87年4 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查(偵卷彌封袋內)。

又被告於各次實施性交行為前即知悉A女為15歲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一節亦堪認定。

(三)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另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時雖已係成年人,屬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業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明知告訴人年僅15歲,思慮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僅因一時生理衝動,竟仍與之發生2 次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此類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5 至9 頁),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亦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對於告訴人A女之人身自由尚且保持相當尊重,雖因A女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而無法進行調解(本院卷二第30頁),然告訴人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被告仍得於該程序極積展現和解誠意,並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在監執行而無業、入監執行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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