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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銓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結識代號3345-104040少女(9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號9樓之住處房間內,使用保險套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離家未歸,經A女之父3345-10404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尋獲後追問A女,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及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41頁背面);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甲7頁、本院侵訴字卷第55頁),並經證人A女、B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甲16頁、偵卷第10、16甲17頁),且有被告臉書頁面指證書面共2張(警卷第17甲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19甲20頁)、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驗傷光碟1片(偵卷第13頁密封袋)等在卷足按,又A女為90年7月間出生,於104年1月26日為本案性交時,為未滿14歲之人,亦有A女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見偵卷第21頁密封袋)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另前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係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得以正常發育成長,就未滿14歲之男女因生理及心智發育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欠缺健全之意思決定能力,並防止父母、監護人等對於少男、少女之保護教養權受侵害,就該行為定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處罰甚重,惟被告係因拙於控制情慾,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衡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於案發時與A女為朋友關係,並未違背A女意願為之等情節,本院經核認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此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少女,心智發育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
惟念及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年僅19歲餘而未成年,思慮難免不周,且在兩情相悅情況下進而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所使用之手段平和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被告及被告之母願賠償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惟因告訴人請求100萬元,而調解不成立,並提出證明書及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3甲64頁),足認被告非無誠意和解,復斟酌被告為未婚、在單親家庭中成長、服兵役前之工作為送貨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情慾衝動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雖迄今未與告訴人A女、B男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被告及被告之母願賠償被害人A女20至30萬元等語,被告聲請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場,調解不成立,此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4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本院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所示,認被告係屬初犯,現仍在服兵役中,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
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刑罰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本院命被告為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再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害人若能獲賠部分損失,稍能彌補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方有實益。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且爾後能知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被害人A女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賠償被害人A女部分之損害,惟如被告未依所命賠償被害人A女20萬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
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至被告與告訴人A女、B男間雖無法達成和解,其等自可依法律規定另行訴訟解決民事損害賠償之紛爭,上開給付並無礙於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復審酌被告與未滿14歲之少女發生性交行為,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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