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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佑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仲佑自民國壹零肆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仲佑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嫌、第247條遺棄、損壞屍體罪嫌、第17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前揭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為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已坦承至少有故意殺人之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因此逃避刑責、逃亡之虞,被告並有毀屍滅跡之舉措,亦有湮滅證據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及於104年10月7日延長羈押。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04年12月3日訊問後,業就故意殺人、遺棄、損壞屍體及公共危險部分均予以坦認,而否認有何於被害人生前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然此部分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殺人後,先後試圖製造王水、將屍體由臺南載至高雄並尋覓偏僻人少之處以汽油焚燒屍體等方式損壞、遺棄屍體,被告亦自承係為避免他人發現被害人屍體,而毀屍滅跡,自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業已坦認所涉殺人部分復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被告將來可能面臨相當長期之監禁,或更為嚴重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有相當理由有因此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復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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