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刑補,2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銘權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6 月4 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3日,於同年月7 日出監。

然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並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本案於假釋後再執行拘役3 日,已屬違法羈押,爰聲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7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99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6 月4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前揭罰金新臺幣3 千元易服勞役3 日後,於同年月7 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判決附卷可參。

㈡依此,本件聲請人除因罰金易服勞役3 日外,並無執行拘役3 日之刑,故聲請人執行有期徒刑假釋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 日之刑,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