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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明文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應可得知飲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逾0.05%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於同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那瑪夏區台29線2 公里480 公尺處時,不慎與葛思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高雄客運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孫明文受傷(葛思齊未受傷),孫明文經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治療,嗣警據報前往醫院,並委託該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孫明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2mg/dl(即0.28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葛思齊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達卡努瓦派出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2mg/dL即0.282%,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2mg/dL即0.282%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致傷,危害非小,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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