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原交簡,11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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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9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力行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6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6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不知警惕,竟再度於飲用酒類後,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產生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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