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原交簡,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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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欽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欽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欽安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享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4 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口,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8 時1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 年1 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4 年7 月13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

又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此合先敘明。

三、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温欽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容有未恰,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6 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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