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原簡,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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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哲因受僱於林○○擔任貨車助手,並將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陳○○所經營之洗車場內,而知悉陳○○所有之遊覽車1輛、電焊線1 綑放置於該洗車場內,其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晚間9 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所有裝置於上開遊覽車上之電瓶2 顆、電焊線1 綑(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瓶2 顆、電焊線1 綑持往高雄市十全路某流動攤販變賣得款共計3,000 元,供己花用。

嗣經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明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審原易卷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之雇主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15頁、偵卷第1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電瓶2 顆、電焊線1 綑於查獲時均已無從返還被害人陳○○,惟被害人陳○○於警詢、偵訊時表示:不提出告訴,希望給被告1 次機會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19頁背面);

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原易字卷第27頁、原簡字卷第12頁辯護意旨書),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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