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原簡,2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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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淑美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5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淑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淑美為周清榮之前妻(雙方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賴祐葶為周清榮之姪女;

於103 年8 月1 日14時46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沈淑美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以本名向「FACEBOOK」(下稱「FB」)社群網站所申請註冊使用帳號之動態消息網頁發佈關於評論賴祐葶父親之文字內容後,賴祐葶瀏覽後因不滿該等評論內容遂於103 年8 月1 日14時46分在該則動態消息網頁發佈「好心卻被雷劈」之留言內容,雙方因而產生齟齬,詎料,沈淑美明知其向「FB」社群網站所申請註冊使用之帳號,業經特定多數「FB」社群網站用戶加入為好友關係,該等多數好友均得登入「FB」社群網站觀覽其個人動態消息網頁內之留言內容,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賴祐葶名譽之事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32分許起,在上則動態消息留言欄內,發佈「賤女人~你不也是先上車後補票」之文字留言內容加以回應,藉此侮辱及指摘、傳述賴祐葶未婚懷孕之貞操道德上缺失,而足以毀損賴祐葶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沈淑美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賴祐葶、被告之甥女祖露祖露戴拉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他一卷第4 至5 頁,偵他二卷第7 至8 頁、第11至13頁,院卷第41至45頁),復有卷附被告「FB」社群網站動態消息留言欄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他一卷第3 頁,偵他二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310條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

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需以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

查本案被告在其申設之FB個人動態消息網頁留言欄發表前揭文字留言內容一節,俱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所申請註冊使用之「FB」社群網站帳號,斯時業經多名FB社群網站用戶加入為好友關係,且該等好友中不乏諸如被害人(「FB」社群網站暱稱「賴祐葶」)、被告姪女賴淑娟(「FB」社群網站暱稱「淑娟賴」)、祖露祖露戴拉灣等被告、被害人之多名共同親友在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案(見偵他二卷第8 頁),且據證人賴祐葶、祖露祖露戴拉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他一卷第4 頁,偵他二卷第7 頁、第12頁,院卷第43頁背頁),並有前揭被告「FB」社群網站動態消息留言欄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基此,被告之「FB」個人社群網頁內容,自屬具備好友關係之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知悉內容,故被告猶在上開「FB」個人動態消息留言欄內回應上開文字內容,顯已具備散布於眾、公然侮辱之意圖暨犯意,洵屬明確。

四、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事實之「抽象謾罵」,足以使他人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則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又「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

查被告於案發時經由在其「FB」個人動態消息網頁內發佈「賤女人」文字留言內容藉以回覆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係代表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足以損及被害人尊嚴而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該當於侮辱行為,當可認定。

五、另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查「先上車後補票」一詞,顯在描述女性於無婚姻關係下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一事,而女性與子女之生父間有無婚姻關係,雖僅直接影響其與子女之生父、該子女與其生父彼此間是否具有親屬、繼承等相關法律地位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名女性本身人格之高低優劣一事,固無必然之關係,然就我國現有社會民情而言,較多數人所存在之觀念,仍認為該等女性在無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貞操道德上有所缺失,是被告指涉描述被害人未婚懷孕一事,應屬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無訛;

其次,被害人係懷孕後始結婚生子一節,雖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可認定(見院卷第41頁背頁),堪認被告前述文字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惟此部分事實所涉及者係被害人私人感情生活及家庭狀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準此,縱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內容屬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併予敘明。

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案發時透過上傳同一則留言內容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姻親關係,遇有齟齬糾紛理本應循適當管道進行溝通解決,惟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文字留言羞辱、誹謗被害人,足以貶損被害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案發後迄今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實非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被害人關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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