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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726號、第2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俊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巴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9月1日8時53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林宗漢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鑰匙未拔,即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含鑰匙1串,另機車置物箱內有皮夾1只、印章1顆、銀行金融卡4張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將該機車騎離現場後以為代步之用。
嗣於104年9月16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9月11日14時3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都會網咖」前,見郭玟成將鑰匙遺留在機車上,即以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包包1只(內有現金7,000 元、皮夾1個、存摺1本、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1 張)及鑰匙1串得手(除現金7,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已發還)。
嗣經郭玟成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巴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漢、證人即被害人郭玟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104年9月1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9月1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蒐證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9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仍不知記取教訓,再次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財物,除現金部分業已花用完畢,無從返還被害人外,其餘物品及機車,均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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