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原附民,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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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稚傑
被 告 潘陸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原易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潘陸帆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後火車站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李哥」之成年男子,復於翌(26)日12時31分以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李哥」,容任「李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不法份子使用上述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網路上張貼不實之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原告林稚傑陷於錯誤,於103 年9 月27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原告除上開受騙匯款之金額外,另需因於被告遭訴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中到庭而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並因要到庭,請假而損失工作訓練津貼800 元,再請求3000元之精神賠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零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原告之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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