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04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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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8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金燕於民國103 年3月17日17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上,欲超越右前方由何政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葉金燕應注意行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應注意於超越時,須與前行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前開安全間隔,於超車時自後方擦撞何政田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事故,並致何正田受有胸部鈍傷與左肘、左大腿、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葉金燕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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