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07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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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弘
陳政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 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宇弘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即告訴人陳政鴻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宇弘另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暮光,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於行經該路段110 號前時,均疏未注意於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陳政鴻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拇指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黃宇弘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彼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其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 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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