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072,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茂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63 、67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29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正德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和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69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即貿然駛越,適有被告謝茂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進入和山路469 號前之路口時(由西往東轉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由於雙方均有前揭疏失,避煞不及,遂而撞上,雙方當場人車倒地,致被告謝茂光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腦膜下出血、左側踝骨及遠側腓骨骨折及頸椎損傷、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張正德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977號案件審理),致告訴人張正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挫擦傷、胸壁挫傷、右腰挫擦傷及右肘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謝茂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茂光業於104 年7 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