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08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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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藍瑞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4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瑞文係營業用自小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時4 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林園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旋貿然左轉進入林園北路車道,適有告訴人徐運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車禍,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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