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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52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敏雄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8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澄路7 之15號前欲往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李子嫻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澄路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子嫻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深部擦傷,佔體表面積1%,左足與左踝深部擦傷併踝關節外露、左食指甲床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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