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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卓明輝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36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為紅燈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鄭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369巷口對面慢車道待轉區,欲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前往鳳仁路369巷,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顱內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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