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1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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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11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37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佳俊於103 年10月25日零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逢甲路口時,理應注意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楊翊愷(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審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逢甲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口時,理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二人在上開路口時均貿然通過,致二車在路口中間發生車禍,被告受有肩及上臂挫傷; 告訴人受有雙手多處擦傷、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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