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11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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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其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51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47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其靈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起駛,欲沿凱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遇告訴人施湘怡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一路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

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起駛前,本應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起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腦震盪;

頸部挫傷合併鞭甩傷;

顏面撕裂傷、挫傷併右眉挫裂傷約4 公分;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告訴人104 年8 月19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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