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12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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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6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 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正哲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16時18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結起訴),行經該路段與瑞隆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於分向限制線指定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許筱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閃避不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前額挫擦傷、右臉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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