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1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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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景股
被 告 張藝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59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藝鏵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自由路344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迴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對向由西往東之鄭智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致鄭智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左踝、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鄭智敏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8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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