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1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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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057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敏翔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明知服用酒類過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5月21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翌日(2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前鎮區瑞泰街由北往南行經崗山東街路口時,應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此時適有陳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由崗山東路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嗣因林敏翔竟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陳建宏之小客車先行,致其車頭撞擊陳建宏之小客車左側後,陳建宏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對林敏翔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查覺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則由本院另依104年度交簡字第4057號刑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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