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18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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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新普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上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七賢二路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宋獻瑞沿該處自立二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過,貿然駕車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跟骨骨折、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新普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宋獻瑞於104 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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