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257,201512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伊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下午8時16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三多二路與凱旋二路口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跟隨在林城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後,未保持適當可煞停之距離,適遇林城地機車前方由林修安所駕駛之3272-H3號自小客車,因前方車輛突然迴轉而緊急煞車,林城地機車亦緊急煞車,未停之際,被告之機車因煞車不及,撞上林城地重機車後方,並推撞至前方林修安之車輛,造成林城地左手食指、下巴部位受傷,被告亦受有膝蓋、腰部之傷害(林城地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陳姿伊不服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駁回再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林城地、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1、42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