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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雨緒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中東街之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兩段式左轉,而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在左之告訴人張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瞼2.5 公分撕裂傷、左肘鈍傷、右膝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右眼眼球挫傷、輕度左側頸椎第五與六節神經根炎、左肘挫傷、腰椎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雨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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