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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繼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繼勝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夜間3 時11分許,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飲用酒類後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貿然直行至三民路357 號前,適有告訴人林月珠於三民路上步行,被告即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繼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月珠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指定告訴人林月珠之女吳彩霞為代行告訴人,且吳彩霞亦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提起告訴(嗣經吳彩霞具狀撤回告訴),惟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害人林月珠已於104 年4 月10日提起告訴(參偵一卷第16頁),且被害人亦有配偶,即與無得為告訴之人之情形不符,依卷內證據亦未能釋明是否有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檢察官指定吳彩霞為代行告訴人,與法尚有不合,是吳彩霞提起告訴之意思應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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