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31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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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雲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5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雲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雲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清雲宮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前,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大社分駐所內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各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規範明確。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上字第281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且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上字第1600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飲用藥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辯護人辯稱:員警於前開時地攔停被告之機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因此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㈠按我國立法院業已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經總統公布,該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臺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可參)。

其中第9條第1項、第2條第3項第1款分別明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

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

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

上揭公約規範,彰顯法治國家必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亦於釋字第384號、第588號解釋文明確指出: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易言之,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等旨。

是以,法治國家之刑事證據法則,要求必須在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發現實體真實,不容許以不計代價、不擇手段、不問是非之方式取證,乃屬當然。

又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

申言之,搜索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職務,固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

至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尚不得擅自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90號判決意旨)。

我國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而依據該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

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再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將警察勤務方式區分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其中「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臨檢」則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而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書中指明: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 規定),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等旨。

㈡被告於104年8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清雲宮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大社分駐所內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張釗豪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述查獲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警員查獲當時,雖未曾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就上開攔停、酒測過程有所異議。

然人民是否熟稔、知悉相關法令規範,進而適時行使權利保障自身,此與員警值勤方式是否合法,應屬二事,如員警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臨檢、盤查,亦不因人民未曾爭執相關程序之合法性,即得補正其程序瑕疵,使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法院肩負憲法守護者之使命,本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應併予注意、調查,業如上述,而臨檢、盤查、酒測之實施,嚴重影響人民之人身自由及隱私權甚鉅,本院自應就員警之執法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等節,依法進行審查。

㈣查本案查獲員警張釗豪、李世傑於案發當日18時至20時,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主要係取締行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至於酒價臨檢取締部分勤務,係由員警許允騰、連清源負責,此經證人張釗豪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背面),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25人勤務分配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基此足見本案查獲員警於攔停被告當時,並非執行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亦未接受指派而在指定地區執行取締酒駕之法定任務。

復依卷內既有事證,本件攔查地即「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03 巷」,並未有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並指定作為擴大臨檢或指定路口執行路檢之情形。

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員警得否攔停被告,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查,則須視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是否存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如有此等情形,方得為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而依證人張釗豪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與被告會車時,騎在前方之警員李世傑大聲跟伊說被告臉色很紅,要伊把被告攔下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正面),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時,客觀上並無交通違規或肇事情節。

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當時有戴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背面)。

則被告於前開地點騎乘機車與本案取締員警會車之時,頭部既穿戴有半罩式安全帽,而將部分臉龐遮住,以二車會車時間之短暫,警員如何瞬間判斷被告臉部泛紅,實有疑問。

再對照證人張釗豪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臉色,與今日開庭時臉色差不多等語(參本院簡字卷第16頁),益證警員認被告臉部泛紅並非基於客觀合理之判斷。

是本案員警在未存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下,即行攔停被告、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辯護人辯稱:本件警員取締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語,自屬可採。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

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

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

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員警攔停之前並無交通違規或肇事之駕駛行為,已如上述,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具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

故本案員警率自攔停被告,並進而要求被告做呼氣酒精濃度檢查,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未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堪認本案值勤員警所實施之前揭程序,係屬違法,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員警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權衡審酌。

㈡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第535 號明確昭示: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必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且此項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之旨;

而立法者亦透過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範,要求警察職權之行使,須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謙抑為之,俱如前述。

本案員警於未符合法定要件之狀況下攔庭、盤查被告,進一步要求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採取被告之吐氣作為證據資料,此等檢查處分亦已干預、侵害被告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

此外,「酒後駕車」及「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可非難性,究屬有異,且酒後駕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與走私槍枝、販賣毒品、殺人越貨、擄人勒贖等重大刑事犯罪,非可等同視之,本案被告並未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復無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實際損害;

再考量本案員警如依法定程序,尚無發現前開證據之必然性,本案員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具有重大影響,若禁止使用前揭證據,應可導正、預防、抑制員警將來違法取得證據,具有一定程度之正面效果等情狀,爰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應排除本案員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即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深刻體認「酒後駕車」行為,係屬我國國民所深惡痛絕之犯罪,實無從予以寬貸,本院亦殷切期盼人民均能切實遵守交通安全法規,嚴格恪遵不得酒後駕車之誡命,萬莫以身試法。

惟法治國家之刑事證據法則,要求必須在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發現實體真實,不容許以不計代價、不擇手段、不問是非之方式取證,而人身自由既屬憲法最核心保障之基本人權,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自更不容員警無視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隨意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恣意要求人民進行身體檢查,此等舉措,形同拋棄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悖於程序正義,漠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第535 號解釋文及相關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明文規範。

是以,本院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係欲兼顧整體法秩序之安定,預防、抑制員警違法取證,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員警當心生警惕,深引為誡,勿以違反法定程序之方式,任意侵犯人民之基本權利。

倘將來值勤服務時,民眾不顧嚴禁酒駕之誡命,敢有犯此,自當依循正當法律程序加以查緝到案,防免對駕駛人自身及不特定用路大眾產生危害。

綜此而論,上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本案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資補強,揆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應就此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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