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存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存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存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晚間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社區中山路691-1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限速60公里之上開路段貿然以逾速限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度即時速70至80公里間行駛,適有李明崑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逆向駛入中山路西往東車道,高存彬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擦撞李明崑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造成李明崑人車倒地後受有骨盆骨折、肝臟挫傷及裂傷、小腸穿孔、腹部挫傷等傷害,經警趕赴現場後隨將李明崑送往高雄義大醫院進行急救,仍因腹部多處挫傷、呼吸衰竭而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37分不治死亡。
嗣高存彬於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存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存彬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0、1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6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18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又本案案發地點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一節,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警卷第10頁),是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另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逾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與逆向行駛之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
又被告騎車肇事後,被害人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肝臟挫傷及裂傷、小腸穿孔、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進行急救後,仍因腹部多處挫傷、呼吸衰竭而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37分不治死亡一節,有卷附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9頁,相驗卷第29至35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
㈢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害人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3至14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不慎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李信賢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等情,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4 年8 月7 日高市社區民字第00000000000 函及所附調解書1 份、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應有悔意,並考量其無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再衡酌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害人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所應擔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及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以致過失犯罪,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