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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3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毅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夜間3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建榮路口小吃部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時,不慎擦撞王富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毫克。
二、證據名稱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8至2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3、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
3.被告李俊毅之自白(院卷第14、16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威脅,且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本件係酒後駕駛計程車於一般道路上,是其行為更有可能影響不知情而偶然搭乘被告車輛之乘客之安全,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潮交簡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又另涉犯酒後駕車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625號為緩起訴處分(原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6 月16日至105 年6 月15日),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亦足見被告心存僥倖,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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