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40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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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雅泙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晚間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經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日月光公司K1廠出入口前,欲左轉進入時,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左轉,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之來車,且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鄭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告訴人見狀因而緊急煞車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右膝及右踝挫傷併磨擦性燒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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