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41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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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新地於民國104年4月9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萬丹路與林厝路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適告訴人楊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厝路由南向北甫綠燈起步,致雙方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皮膚壞死與骨暴露及左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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