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昭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林森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昭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各一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第1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①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②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上開①、②案固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先前所犯第①案,既已於104年8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與②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此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起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632號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猶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產生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